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飲用約六百CC之啤酒後」;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南投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
一毫克,酒醉程度甚為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案外人甲○○受有兩腳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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