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吳振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振成(下稱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但該物品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81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審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警方因偵辦上開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3時25分至23時30分許,經聲請人同意搜索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1至187頁)。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目前審理結果,並無證據可資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該物品又非屬違禁物,難認該物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張意鈞
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iPhone13藍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