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
原 告 朱家慧
被 告 中華電信涉案人員(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此為起訴之必要程式,必待原告之起訴合乎法定程式
後,本院始有進行實體審理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再者,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
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中華電信涉案人員」,惟
未記載姓名及地址,且書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另依原告之陳述,無從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何及請求權基礎,亦缺少具體之陳述(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
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缺少
書狀繕本,致不知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金額及原因、事實
為何,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
109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郵件查詢資料可佐,惟原告於
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正,僅具狀記載向警察機關或地檢署
告訴或告發之案由,上開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
何人,且民事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既為起
訴之必要程式,原告既未補正,本院即無依原告之聲請,行
經調查證據之必要。則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