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凱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雅晴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