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293號
原告 陳榮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地址,亦未敘明究欲以被告公司或何分公司為被告,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地址,或其他可資特定被告公司之資料,並提出被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所提出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記載票據之詳細資料,顯未符合上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載明究竟係欲確認何本票、何金額之債權不存在(須載明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按訴之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欲請求確認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440元。
四、陳明原告沈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沈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顯無當事人能力,應以其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應提出沈盆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且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補正原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
五、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2129號裁定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整之起訴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並應附書狀暨證物資料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