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292號
原告 洪書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忠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用。」,顯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係請求金額,則另應 陳明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如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二、併依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請提出車牌號碼「ANK-1223」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時,另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或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與其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不符,應陳報請求金額如何得出或更正請求金額(均請分別列計工資、零件、塗裝等費用)。
五、請陳報車損部分是否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