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欣瑩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九樓之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2)房屋租賃標的
及附屬設備皆應回復原狀並返還。嗣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000
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9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7
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1000元,租金
應於每月10日繳納。詎料,被告已積欠租金達3個月,共
計33000元未給付。原告曾於109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於109年11
月11日前未清償所積欠之租金,則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巷前段、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以擔保金抵償後,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

(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
19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000元,
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9樓之6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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