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8號
原   告  黃尚羣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北向
36公里處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見前車踩煞車,然業已煞避不
及,致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嗣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因推擠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
佑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
前額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959元。
(二)工作損失:28500元。
(三)精神慰撫金:1萬元。
總計6245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4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
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395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28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個人
薪資明細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前額及右膝挫傷)、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
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4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當庭提出之民事起訴追加狀,因原告請求一造辯論
,本院即不得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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