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胡玎韻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借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9月26日起至97年9月
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利息。
又前揭貸款經陽信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若借款人違約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之責。查被告本
應依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陽信銀行,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
及利息餘額199622元未為清償。嗣後陽信銀行向原告申請理
賠本金與利息共計199622元(本金189665元、利息9957元)
。請求利息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3條、本票第4條約定,請求
違約金係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本票第5條約定,另利息及
違約金起算日為93年7月27日,係以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前之利息計算至93年7月2
6日之翌日為請求依據。是原告已代為賠付訴外人陽信銀行
所受損失199622元屬實。原告給付理賠金與陽信銀行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而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
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
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
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被告身分證件、陽
信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
知書、保險賠款計算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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