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馮治安
       許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馮治安前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家電用品,邀同
被告許鈺珊(原名 許莉珊 )為連帶保證人,其共同簽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約定重要權利義務如下:
1、90年6月6日以總價額新臺幣(下同)15900元,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計分6期付清。第1期於立約同時給付3100元,第
2期至第6期於立約之翌月起每月6日給付2400元至清償為
止。
2、買受人即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款時,同意按年利率6%
計算利息,並按每百元日息五分(即年息18.25%)計付違
約金。
(二)詎被告馮治安、許鈺珊等並未依約定清償上開款項,總計
尚積欠原告本金12000元、利息及其他費用尚未清償,經
屢次催討,均未蒙清償。
(三)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2年1月30日
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售予訴外人法商佳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法商佳信銀行復於94年12月5日
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登報,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為證。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
、風險、及權利義務均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
人之身分對被告等請求清償款項,並無違誤,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疑慮,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已於擬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併附本票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
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之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宇宙公
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訴人,
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之裁判意旨,本
案已以起訴狀繕本(內含本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送達
被告作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併此釋明。
(五)為此,爰依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資產買賣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
├──┼────┼───────┼─────┬──────┼──────┤
│一│90.6.6│15900元│第一期│第二期至第│免除作成拒絕│
││││90.6.6支付│六期(自│證書│
││││3100元│90年7月起至││
│││││90年11月止)││
│││││於每月6日支││
│││││付24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