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靖權 人相對人 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王月英共同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其他記載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4)。而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9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1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本票屆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林靖權就本裁定主文第
一項所示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王月英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惟相對人王月英已於103年5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王月英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王月英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月英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2年4月1日│19,904,000元│3,580,000元│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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