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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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范志豪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17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志豪之上訴意旨略以:其現正處於假釋期間,其父身體欠佳,有洗腎及眼盲問題,家中經濟來源只剩其與兄長支撐,如其假釋遭撤銷,將入監服殘刑,致家中經濟壓力沈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不會撤銷假釋之刑度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間至104年10月29日尚未期滿),本次係於假釋期間犯案,未構成累犯,惟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電線桿肇事,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行為殊屬不該,兼衡酌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經推算於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初時為
0.122%以上,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念其本次係屬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最低刑度,實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固陳稱其犯本案將導致前案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等語,然查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心存僥倖,可知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被告於本件雖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但確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肇事,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係因強盜等案件於102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0月29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始能認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其於假釋出監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仍未能謹記教訓,況被告現為25歲,正值青壯,如因此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亦僅需再執行2年7月,是尚難認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可憫恕之情。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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