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信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錦 訴訟代理人 謝宜倫
陳逸如 律師被告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何文雄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
康雲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萬8472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1164元,及其中164萬9811元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23萬1353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五)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再於106年3月29日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
1項之利息起算日統一均自106年2月16日(即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三)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原告均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同一工程之工程款,故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增列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另變更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展寶 ,嗣變更為張祥暐,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則張祥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所承攬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393萬7000元,兩造並簽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應依工程進度付款,伊於每月1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被告即應於次月3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但伊提送估驗單後,被告均藉詞推拖,且於103年1月20日起迄今即未依約給付工程估驗款,其中「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關於第14、15期部分,伊已施作如附表一所示,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所示126萬9901元,而「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關於第7期部分伊亦已施作如附表二所示,伊主張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單價計算,故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計價金額」欄所示61萬5978元,合計應為188萬5879元,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計價金額之95%(其餘
5%為保留款),再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工程估驗款金額為188萬1164元【計算式:1,885,879×95%×(1+5%)=1,881,164】,況伊係請求工程估驗款,故不以完工驗收合格為要件,則伊僅須計算各期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被告應付工程款,是原告縱有其餘部分未完工,亦不影響本件計價,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1164元及自10
6年2月16日(即民事準備五狀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定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計算依據固係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5年12月15日之函覆,惟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亦表示係審查泛亞公司提送土方工作挖方及填土計量及計價數量(包含施工中),本案有關兩造工程施作計量及計價爭議應由泛亞公司負責協調為宜,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已表示係針對泛亞公司所提送之文件以書面方式審查,故實際施作計量並不在判斷範圍內;又參諸原告10
4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已自認就系爭工程有多處未完成,而伊於104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暨答辯(二)狀也有提及「
B(藍色)」部分係伊代原告施作,原告也於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就被證四之圖1、2、3、4、8、9只有作被證五照片所示A部分,也只有就A部分領款,另原告於106年2月13日民事準備五狀也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更徵原告確實有工程未完成及瑕疵未修補,故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函覆係事後判斷之數字,並無法證明均由原告獨力完成,則原告仍應舉證自己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及填方數量,始得作為計價基礎。況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也有收取工程款後未完成工程之情形,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4項約定,原告向伊請款時,尚待伊核算、點驗後始可計價給付,並非泛亞公司撥款予伊,伊即須無條件給付予原告,且縱原告得以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亦主張全額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393萬7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各1份)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至22頁),堪以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原告)辦理計價時需於當月10日前提送估驗計價單、計算式及其他所需相關資料予甲方(被告)核算及簽認,待甲方確認得請領之款項後,並於次月30日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支付之;當期計價款項金額經甲方核可後,支付該核付金額之95%,其餘5%為保留款。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7、16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係約定每月均結算1次估驗款並為給付;又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而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則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每期估驗結算後,被告理應即有給付工程估驗款之義務。爰就原告得請領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之第14、15期工程估驗款以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之第7期工程估驗款說明如下:
㈠「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部分⒈原告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工程關於「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
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部分,其已就完成部分依上開約定提出工程估驗單以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款,並提出第14、15期之工程估驗單、工程估驗計價表、計價明細表、土石方數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133至140頁);而就原告所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收測資料如附表一「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即收測資料)之數據」欄所示,有泛亞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督單位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供收測資料中「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8、277頁),且經泛亞公司分別於102年11月4日、103年2月17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不附保留條件全部完成收測,且迄原告10
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日為止,均無其他開挖回填紀錄,有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備註說明欄、泛亞公司106年12月14日亞發(106)總工字第705號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具狀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司促卷第3至4頁),且泛亞公司工地主任 廖堅雄 亦證稱就附表一部分已經計價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0頁反面),堪認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之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所示挖方、填方數量確實均經業主泛亞公司收測無誤並付款予被告,即足認附表一「應計價數量」欄所示部分均已完工。
⒉又原告表示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其中滯洪池部分為
被告所施作;而附表一編號3中,滯洪池部分之挖方數量為8737.58立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中,滯洪池部份之挖方數量則為22184.37立方公尺,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5年12月15日園區路航字第1050045668號函說明四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而原告所請求計價之部分已將附表一編號3、4其中滯洪池部分數量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請領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所示工程估驗款,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主張泛亞公司收測數量中包含被告所施作之部分,並
提出業主收測總量、原告施作工程、被告接續施作工程三部分比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經查,證人廖堅雄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亦稱因為土方量很大,剛開始為了配合一些結構,例如施作箱涵、管線,先會初略作整地的工作(即上開比對圖A部分),等到相關管線結構完成之後,再作業主所規定的原設計高層交付給業主,整地的部分是有先跟被告說作到A部分的量,被告再告知其包商(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則依證人廖堅雄所述,原告施作部分即為整地部分,則整地後所施作之滯洪池即堪認為被告所施作無誤;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比對圖,被告自行施作之部分約莫在路面以下,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部分為滯洪池,並將施作滯洪池部分予以扣除,尚屬有理。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一再主張其尚有施作滯洪池以外之部分,即應自行提出證明,惟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明足證其施作範圍超過滯洪池之數量,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另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施作部分多有瑕疵,並提出原告施作工
程瑕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惟原告所請領者為工程估驗款,依前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本不以驗收完成為要件,況原告所請領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依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所載數量亦經業主泛亞公司不附條件收測完成,即應足認在收測範圍內並無任何疑慮,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部分多有瑕疵而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⒌又被告主張縱業主泛亞公司撥款,也無應付同等金額工程款
予原告之義務,況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4項約定,尚待被告核算及點驗始可計價給付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須待被告核算及簽認
,惟依其意應僅係就原告請求金額確認計算有無錯誤,並無任何驗收、點交之意;則如附表一部分泛亞公司既已計價付款予被告,堪認原告就附表一部分所施作之數量應無疑慮,且被告所主張原告施作數量不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提出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亦未曾主張原告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則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⑵按於乙方辦理完成第19條第2項、第3項之事務時,甲方應
會同乙方辦理點驗及結算至終止日前已完成之工作。惟所結算之尾款,須俟甲方與業主之契約達成「完工驗收」,且乙方已依本契約規定辦理第7條第9項及第22條事項後,始得請領,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4項約定有明文。惟查,上開約定係就兩造契約關係終止後如何結算之約定,兩造既未主張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現所請求給付者實為每期所結算之工程估驗款,顯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9條第
4項無涉,被告以此主張拒絕給付亦無理由。⑶另被告主張原告所承攬其餘部分尚未完工,因原告係就已完
工部分請求給付每期結算之工程估驗款,則逾此範圍外是否完工,與本件原告請求部分無涉,併予敘明。
㈡「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部分⒈原告所主張完工之數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被告僅爭執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價(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而原告原本雖主張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價為85元,被告則認應依往例以單價75元計價,惟原告嗣表示同意依被告主張以單價75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就混凝土塊破碎(以石虎)部分之單價即應以單價75元計算。
⒉從而,原告就「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期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估驗款即如附表二「應計價金額」欄所示。
㈢至被告主張因原告先前施作部分雖有未完成部分,卻受領全
額估驗款,顯有溢領之情形,爰主張全額抵銷云云。經查,被告表示抵銷之金額待與業主作最後驗收結算,初步計算原告應返還100多萬元,但詳目還需要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則被告雖主張抵銷,卻就原告係就系爭工程之何部分以及溢領之數量、金額、計算方式均未為舉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主張是否屬實。是被告主張全額抵銷即無理由。㈣從而,原告所得請求「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
工程」第14、15期以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期之工程估驗款,應以如附表一「應計價金額」欄、附表二「應計價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的95%,並加計5%營業稅,共計185萬2149元【計算式:(1,269,901+586,890)×
95%×(1+5%)=1,85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萬2149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並非可採,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雖表示應為106年2月16日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爰以本院送達證書所示日期為準,併予敘明。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表一: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分項工程應估驗計價部分┌─┬─────┬───────┬──┬──────┬─────┬──────┬──────────────┬────┐│編│施作區域│各區挖填數量統│計價│應計價數量│契約單價│應計價金額│說明│卷頁所在││號││計總表(即收測│項目│(立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資料)之數據│││││││├─┼─────┼───────┼──┼──────┼─────┼──────┼──────────────┼────┤│1│廢棄物車道│挖方數量為0,│填方│5,462│15.3元│83,569元│應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本院卷一││││第2次、第3次│││││計總表」之廢棄物第三區車道部│第277頁││││填方數量分別為│││││分(第2次)及(第3次)4,03│││││4,039.015、│││││9.015立方公尺、1,423.837立│││││1,423.837立方│││││方公尺之合計。(計算式:4,03│││││公尺。│││││9.015+1,423.837=5,462.85││││││││││2)││├─┼─────┼───────┼──┼──────┼─────┼──────┼──────────────┼────┤│2│2A-1-013│挖方數量為381.│挖方│382│13.31元│5,082元│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837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之挖方數│第277頁││││填方數量為30,6│近運│382│21.95元│8,381元│量381.837立方公尺。填方之應│││││55.774立方公尺├──┼──────┼─────┼──────┤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計│││││。│填方│30,656│15.30元│469,033元│總表」填方數量30,655.774立方││││││││││公尺,以四捨五入計算。││├─┼─────┼───────┼──┼──────┼─────┼──────┼──────────────┼────┤│3│2A-1-015│挖方數量為16,2│挖方│7,551.485│13.31元│100,510元│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89.065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挖方數量│第277頁││││,填方數量為0│近運│7,551.485│21.95元│165,755元│16,289.065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本院卷││││。│││││施作之挖方、近運數量(即滯洪│二第19至│││││││││池)之8,737.58立方公尺,故為│20頁│││││││││7,551.485平方公尺。││├─┼─────┼───────┼──┼──────┼─────┼──────┼──────────────┼────┤│4│2A-2-008│挖方數量為34,5│挖方│12,378.592│13.31元│164,759元│挖方、近運之應計價數量為「各│本院卷一││││62.962立方公尺├──┼──────┼─────┼──────┤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挖方數量│第277頁││││,填方數量為72│近運│12,378.592│21.95元│271,710元│34,562.962立方公尺扣除被告│、本院卷││││.927立方公尺。├──┼──────┼─────┼──────┤施作之挖方、近運數量(即滯洪│二第19至│││││填方│72│15.30元│1,102元│池)之22,184.37立方公尺,故│20頁│││││││││為12,378.592平方公尺。填方││││││││││之應計價數量為「各區挖填數量││││││││││統計總表」填方數量72.927立方││││││││││公尺。││├─┼─────┴───────┴──┴──────┴─────┼──────┼──────────────┴────┤││合計│1,269,901元││└─┴─────────────────────────────┴──────┴───────────────────┘附表二:「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等分項工程應估驗計價部分┌─┬─────┬──────┬─────┬─────┬─────┬─────┬──────────────┐│編│施作區域│應計價數量│原告主張之│契約單價│原告主張應│應計價金額│說明││號││(立方公尺)│契約單價│(新臺幣)│計價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混凝土塊破│2,908.8│85元│75元│247,248元│218,160元│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並無│││碎(以石虎││││││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⒉兩造同意以單價75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2│清除、掘除│24,100│15.30元│15.30元│368,730元│368,730元│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合計│615,978元│586,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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