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部分,應刪除更正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欄位第6行「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部分,應刪除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員警攔查」;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陳稱:伊於民國91年間酒駕造成同車友人身亡,業已悔過,亦因而失業,且因小兒麻痺造成左下肢肢障,經濟困難,現參加社區志工服務,為學甲區光華社區總幹事,本案因應酬始飲酒,原審再度引用前案酒後駕車過失致死案件,判處伊有期徒刑5月,對伊不公平,請求改判輕罰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性危險,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同車乘客死亡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本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對被告之生活艱困與否,已列為量刑事由而加以審酌。另本院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酒後駕車之法定刑,修正後已大幅提高,且被告之品行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之量刑事由,是原審將被告曾於91年間酒後駕車肇事致同車乘客死亡前案紀錄(見原審卷第5頁所附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1份)列為量刑基礎等情,自無不當,是本院綜合上開其他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處上揭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之情,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復提出伊擔任志工、社區巡守隊之雜誌報導、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之榮譽狀等資料請求判處較輕刑度,然被告前既已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自已有所體認,自應時刻警惕避免再犯同類型犯罪,被告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已非可取。再者,此一犯行與被告平日有無為社區服務、應酬,係屬二事,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辯稱伊係因擔任社區總幹事需應酬始喝酒云云,實難採為應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肢障及前案導致失業、經濟困難及平日擔任志工、巡守隊,業已悔過,不應再援用伊曾有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前科量處較重刑度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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