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
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中280,601元自
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
利息,暨自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8年
10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300,000元,雙
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且
台新商銀以原告為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
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本金280,601元未清償。嗣
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致台新商銀受有包含本金280,601元及
前6個月利息20,835元之損失,且其損失已逾保額上限,是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商銀300,000元後,台新商銀將對
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前開債權。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其中280,601元自94
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
、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
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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