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吳玲年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訴外人習技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寰宇家庭英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習技公司,原告起訴狀誤植為被告公司,爰予更正)間有英
語教學課程暨教材之買賣糾紛,實因原告於當時受到習技公
司人員逼迫,始於購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嗣發現上開教材
係錄影帶,當時已經沒有人在賣錄影機,有DVD,以及課程
並未教授英語,在玩遊戲等情,即未再依約繳付費用,現被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得原告所有於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定期存款,惟該筆存款係原
告勞工保險所核給之住院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參加職業訓
練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倘遭被告扣押,將無法生活,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有系爭購買
合約書、會員權益書、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習技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
第85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復因執行未果而
聲請換發94年6月6日 雲院瑜 94執癸字第5672號債權憑證(
現已換發為107年9月27日雲院忠司執聲未字第11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受讓習技公司對原告之
債權,並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事
實,此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18日府產商字第1008957761
0號函、購買合約書、會員權益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堪信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說明,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僅得以支付命令成
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習技公司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見上開強制執行卷第1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104年7月1日即上開規定修正前業已確定,是被告以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
告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所憑之購買合約書係當時受到習技公司人員逼迫,始於購
買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嗣發現上開教材係錄影帶,當時已經
沒有人在賣錄影機,有DVD,以及課程並未教授英語,在玩
遊戲云云,縱認屬實,乃屬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
件訴訟,自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
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31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