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吳之嫤
被 告 坤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阿仙
被 告 廖柏聖
蘇建銘
張振瑋
許家榕
李建志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
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
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坤億有限公司簽訂油品供應契約,由
坤億有限公司即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南新加油站(下
稱南新加油站)為原告指定之車輛加油後再向原告按月請款
,然被告坤億有限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廖柏聖、蘇建銘、張振
瑋、許家榕及被告李建志明知原告指定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車未曾至南新加油站加油,竟共同謀議將油品加入李建
志所駕駛另輛大卡車,再將加入之油品登載為上開原告指定
車輛之車牌號碼,向原告請款,致原告誤信付款而受有損害
,自應負責賠償;坤億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
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許家榕之雇主未盡監督之責,亦
應負責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81,5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本院(李建志、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廖柏聖、蘇建銘、張振
瑋、許家榕、坤億有限公司)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廖柏聖、蘇
建銘、張振瑋、許家榕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李建志之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可參,而依起訴狀主張之事實,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為位在嘉義縣太保市之南新加油站(參
起訴狀證物二加油站查詢結果及證物四報案三聯單發生時地
之記載),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