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 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林軒 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汔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汔車)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威劭 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5月11日9
時30分許,行○○○鎮○○○○道下工地(清水溪河床)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系爭A車
,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中租汔車系爭A
車維修費用30,000元(細項為:零件14,900元、工資5,100
元、烤漆10,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吳威劭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車損照片
27張、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斗六營業
所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第4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66之3至第66之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
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4,900
元、工資5,100元、烤漆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
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
位為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
工資5,100元、烤漆10,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4,900元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7年(西元
2018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
年5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2,
610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
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7,710元【計算式:
12,610元+5,100元+10,000元=27,7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27,7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道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900×0.369×(5/12)=2,2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900-2,290=1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