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漢翊
相 對 人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與聲請人間之調解筆錄,對於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108年度司執
字第49617號),然聲請人業已對於相對人作為執行名義之
調解筆錄,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在案(本院108年度岡補字第
304號),若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而不予以停
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撤銷調解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得停止
執行為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甚明。次按調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8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岡簡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
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然系爭調解於108年8月7日成
立後,原告於108年9月9日方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
收狀戳文在卷可查,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其調解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故其提起上開撤銷調解之訴
本難認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