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林群豪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群豪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林群豪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
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鳳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4,000元罰鍰,並於民國
108年7月22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
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民
國108年7月24日函、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4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