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70號
原   告 艾巴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杰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 律師
       師彥方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宇凡永宜 烘焙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捌
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5月20日
止,於每月20日按月給付原告5萬5000元;㈢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路○○○號內所販售之1349Boulangerie烘培坊
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得販賣;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內
所販售之1349Boulangerie烘培坊品牌之所有商品移除,不
得販賣。其中,先位請求㈢及備位請求㈡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
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0萬5000元(計算式:160,000元+55,000元×9個月
+1,650,000元=2,305,000元);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24萬5000元(計算式:595,000元+1,650,000元),
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高者計算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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