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簡沈助
被 告 薛翁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依照契約履行之義務更何況又是被告所指定的民間公證人處
所簽訂之契約,契約內容對原告明顯不公原告也簽訂之,被
告完全不履行契約之義務卻享受契約之權利對原告行使契約
之內容申請強制執行」,惟其內容極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確
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且因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