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素琴
相 對 人 顧孝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七一七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店簡字第八六八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
項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係偽造、變造
而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
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
進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866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17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並未
簽發任何本票與相對人,據以作成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係出
於偽造,所表彰之債權亦屬不存在,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868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
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次查,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08年1月7日向大陸地區為公
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經60日即於同年
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同年7月9日提起本案訴
訟並為本件聲請,已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依首揭說
明,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此有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附卷,是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
、第5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
間為10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現繫屬第一審已
近2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經計
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4萬1667元
(計算式:3,500,000×5%÷12×44=641,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