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劉安 和
劉葉碧連
劉安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 劉安和 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
司執字第18846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安和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39萬5,472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原
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劉安和皆未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劉
安和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係被告劉安和之父即被繼承人 劉茂雄 所有,被繼承人
劉茂雄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死亡後,被告劉安和並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劉安和及被繼承人劉茂
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劉葉碧連、劉安典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惟被告等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乃於101年7月
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葉碧連,被告劉安和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
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脫免被告劉
安和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
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
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劉葉碧
連於101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葉碧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2日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鳳登字第06590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則以:
(一)、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再者,原告於被告等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後始取得債權,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
,原告自無從溯及行使其撤銷權。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行使其撤銷權(被告否認),惟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仍非原告所得主張撤銷之標的。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
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91至292、348頁):
(一)、被繼承人劉茂雄之繼承權,被告劉安和並未辦理拋棄。
(二)、被告劉 葉碧蓮 、劉安和、劉安典就被繼承人劉茂雄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5月13日協議由被告劉
葉碧蓮取得。
(三)、被告 劉葉碧蓮 於101年7月12日將前揭遺產分割登記於自己
名下。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函附申請
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原告於本件繼承登記
完成後之105年1月18日起,業已多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而該謄本上應已有被告劉
葉碧蓮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從而
應已知悉被告劉安和有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未取得遺產,涉
有其所主張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應於105年
1月18日起1年內即106年1月17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
惟其遲至108年3月26日始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院卷第11頁),其撤銷權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是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被告劉葉碧連於101年7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劉葉碧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1年鳳登字
第0659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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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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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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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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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112之2號,權利範圍: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