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品妤
法定代理人  林孟宏
被   告  王閃
       鄭明修
       郭林寶蓮
       林琴
      周 王吟香
       王益堅
       王淑慎
       王益寿
       王淑鶴
       王淑霞
       王淑珍
       王益三
       王益智
       王淑娟
       王專龍
       李謝玉女
       李灑卿
       李灑雲
       李素華
       李碧興
       李碧崇
       李玉女
      李欵
      蔡 李月嬌
      郭 李桂香
       傅文昌
       傅樺昌
       傅鳳翥
       傅碧瀾
       鍾宜穎
       鄭証文
       陳妙妮
       陳頡呈
       陳煌治
      曾 陳央
       陳煌嬌
       陳瑛淑
       陳妍
       王阿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品妤等40人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 張水法
温王瑞郭配 為共同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之
訴,請求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張水法、温
王瑞及郭配,於本件原告民國108年1月28日起訴前,業已
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該共同被
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
正,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除被告林品妤等40人外,應尚有張水法、温王瑞及郭配之繼
承人,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本件起訴,顯然欠缺
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本
件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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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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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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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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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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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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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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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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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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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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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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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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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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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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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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