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壓檸檬蜂蜜水壹瓶、海陸雙
手捲壹個、超大滿足麻醬涼麵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12行中,關於被告
著手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3月1日上午7時『
7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提高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經就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部分與本案之罪名、
犯罪類型大致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
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冷壓檸檬蜂蜜水
1瓶、海陸雙手捲1個、超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共價值新
臺幣133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