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林嘉鵬
相 對 人  莊美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 周哲全 就其對相對人
莊美麗間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讓與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讓與人周哲全日前
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書寄送
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路○○○○巷○○號」,經郵務
送達結果,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次查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
人前開住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
該分局民國108年8月28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28992號函附
卷可佐。綜上,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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