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外,應係誤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明家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葉明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不知警惕,猶在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碰撞,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行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為貨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14203號被告葉明家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家自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9時許起至102年6月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成功路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02年6月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離開,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至西區柳川東路及民生路口,適 張文生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西區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葉明家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與張文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葉明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駕車肇事等情已如上述,為警查獲後復有多語、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狀,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又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條文明確增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為處罰之對象。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