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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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湘梅
被 告 葉梨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八七之三地號,權利範圍
四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一七六之二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建物,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梨花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湘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湘梅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本應依約
繳款,詎未清償積欠之款項,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6
8,19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劉湘梅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民國98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0分之1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1932號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76之2號,權利範圍2
分之1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予被告葉梨花所有,應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劉湘梅於移轉
系爭房地時名下已無足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財產,則被告劉
湘梅之行為顯然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湘梅前向其母親即被告葉梨花借款約50萬
元,因無力償還,遂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葉梨花以抵
償對葉梨花之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湘梅曾向其申請信用卡,並約定劉湘梅應依
約還款,嗣其並未清償債務,迄今累積未清償金額168,192
元及利息,並於98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葉梨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20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花旗信用卡月結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係因被告劉湘梅積欠被告葉梨
花約5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葉梨花所有等
語(參本院卷第50頁),惟復稱被告間借款之交付,除一次以
匯款方式匯款4,000元外,其餘均係以現金交付等語(參本院
卷第90頁),然即便葉梨花有匯款4,000元予劉湘梅之事實為
真,亦難認定該4,000元借款即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相當
,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確曾有借貸約50萬元之事
實存在,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間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之事
實。從而,被告劉湘梅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葉梨花
之行為並無相當之對價,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劉湘梅於98年間之財產所得僅60,000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扣除日常生活所需
後,劉湘梅對其所積欠之原告債務已無清償能力。從而,劉
湘梅除系爭房地外,既無其他足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財產
,其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葉梨花,自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
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梨花應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
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葉梨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