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鑽揚
被 告 莊緞
被 告 王開全
訴訟代理人 李茹芳
被 告 魏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五千一百
零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魏俊彥應補償王開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玖元,並應補償莊
緞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59地號,地
目為田,面積51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被告莊緞之應有部分為9900分之4241、被告王開全
之應有部分為60000分之14127、被告王鑽揚之應有部分為60
000分之5873、被告魏俊彥之應有部分為9900分之2359,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其曾協商分割事
宜,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則為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丁案)等語,並聲明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A部分歸被告王開全所有、B部分歸被
告莊緞所有、C部分歸被告魏俊彥所有、D部分則歸原告所有
。
二、被告莊緞、王開全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
二所示之丁案,因莊緞及王開全各於附圖二所示B部分及C部
分耕作農作物已有多年,不願變更農作物耕作位置。
三、被告魏俊彥則以:如依附圖二之丁案,由魏俊彥分得C部分
,將使C部分土地之南側未能臨路,而北側雖能透過同段57
地號土地向外連接道路,且同段57地號土地固為魏俊彥女兒
魏盈仁 所有,然亦會使C部分土地與同段57地號土地,整體
成不規則之形狀,難以合併使用,不利於C部分土地日後之
利用及經濟價值,主張採行如附圖一所示之丙案,而A部分
歸被告王開全所有、B部分歸被告莊緞所有、C部分歸被告魏
俊彥所有、D部分歸原告所有,以使C部分得與同段57地號土
地呈完整形狀,且亦不致於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莊
緞之權利範圍為9900分之4241、王開全之權利範圍為60000
分之14127、王鑽揚之權利範圍為60000分之5873、魏俊彥之
權利範圍為9900分之2359。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或
不能分割之情形。
(二)周邊同段59之1地號土地,為王開全所有;同段59之2地號土
地為莊緞所有;同段52之1地號土地為王鑽揚所有;同段57
地號土地為魏俊彥之女兒所有。
(三)王開全、莊緞及王鑽揚分別在如附圖二所示之丁案中之A、B
、D處種植農作物;嗣於民國100年7月間,莊緞將該B部分所
種植之農作物全數砍除。
(四)兩方案中所示A部分土地,東側面臨私設道路(即同段59之1
地號土地)以連接三和路,B部分土地南側鄰接同段59之2地
號土地處有高低落差,西南側臨私設道路(即同段52之8地號
土地),C部分土地須通過同段57地號土地,方得向東鄰接三
和路,C部分及D部分土地南側於同段52之6地號土地上有私
設道路。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實物分割,固為被告王
開全、莊緞所同意,惟被告魏俊彥未同意該方案,另主張如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C部
分土地南側是否未臨接道路,而須透過同段57地號土地通行
道路?(二)兩造之分割方案宜採行丙案或丁案?又應相互補
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C部分土地南側是否未臨接道路,而須透過同段57地號土地
通行道路?
1、被告魏俊彥主張C部分土地,南側並未臨接道路,僅能透過
同段57地號土地通行等語,為被告莊緞、王開全所否認,主
張C部分土地南側與私設道路相連,並無不得通行道路之虞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由鳳山地政事務
所就土地現況測繪,經該所以100年7月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
1000008121號函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函覆本院,而依該土地
複丈成果圖觀之,現有通道係位於同段52之6、52之7及52之
9之土地上,其通道之終點確實未與系爭59地號土地相連接
,即未連接C部分土地(參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而同
段52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㈡第207頁
),是並非被告魏俊彥有權得逕予處分利用之土地,C部分土
地與該現有通道間既尚未連接而相距一部分土地間隔,且亦
未能保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來均將容任被告魏俊彥得將該
土地間隔部分填平為道路以連接現有通道,而供C部分土地
使用,則尚難認定C部分土地南側可臨接道路。
2、至C部分土地南側臨接同段57地號土地,而該57地號土地為
被告魏俊彥之女兒魏盈仁所有,且向東連接三和路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屬實,是C部分土地可透
過同段57地號土地以對外連接三和路。從而,C部分土地南
側雖未臨接道路,然可與同段57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連接三
和路等情,應堪認定。
(二)兩造之分割方案宜採行丙案或丁案?又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
何?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於本院鳳山
簡易庭調解未果,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7
頁),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兩造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兩造陳明希望取得之土
地位置,互有衝突,然當事人之意願並非分割共有物唯一考
量之點,仍應綜合審酌各情狀,以定妥適之分割分法。亦即
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考量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關於系爭土地,原告、被告莊緞及王開全均主張應採用如附
圖二所示丁方案進行分割,被告魏俊彥則主張應以如附圖二
所示丙方案進行分割。經查,兩方案中A、B部分土地東邊相
鄰之同段59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開全所有,而B部分土地
南側相鄰之同段59之2地號土地,為被告莊緞所有,C部分土
地北側相鄰之同段57地號土地,為被告魏俊彥女兒魏盈仁所
有,D部分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52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
有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證
(參本院卷㈠第193頁至第196頁),應認真實無訛,是兩方案
之A、B、C、D部分土地均得與其周邊土地合併利用;再者,
兩方案中D部分土地所分得之位置,並無何差異,此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㈡第217頁);至如附圖二所示之丁方
案,其A、B部位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固較符合被告王開全及
莊緞現有農作物耕作位置,惟此亦將使C部分土地與同段57
地號土地整體利用時呈不規則之形狀,較不利於日後利用,
且B部分土地亦呈不規則之L形狀,此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0年10月4日(100)大有估字第243號函文所附估價
報告書可佐(參本院卷㈡第150頁);復參如附圖一所示之丙
方案,A、B部位坐落位置,雖將北側部分現有農作物耕作部
分劃歸C部分,惟大部分面積亦均維持現有農作物耕作位置
,且B部分土地形狀亦無如附圖二所示形狀呈L之不規則情形
,A、B部並均得與周邊被告王開全、莊緞各自單獨所有之同
段59之1、59之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C部分則與57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後,顯然該全筆地形使用性較為完整,更有利於
土地使用之經濟價值,此有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12
月8日遠高估字第991208168號函文所附估價報告書中丙方案
分割後擬與鄰地合併使用示意圖及說明可參(參本院卷㈠第
188頁、第176頁)。倘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維持A
、B土地現有農作物耕作位置,惟將使南側未臨接道路而須
透過同段57地號土地通行之C部分土地,因與同段57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後將呈不規則形狀,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大為
降低,亦使B部分土地形狀呈L形之不規則形狀。而反觀若採
如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變動被告王開全、莊緞現有農作
物之部分耕作位置,然變動之範圍,就整體耕作範圍而言,
所佔比例非大,且農作物之耕作,未若建物具有不得變更坐
落位置之特性,再就對外出入及與鄰地合併使用而言,此方
案A、B部分與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均相同,即均須透過同段59
之1、59之2地號土地以向東連接三和路,此觀前揭遠現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繪丙方案分割後擬與鄰地合併使
用示意圖及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繪高
雄市○○區○○○段○○○號附近道路分佈平面圖即明(參本
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㈡第140頁),且A部分與同段59之1
土地、B部分與同段59之2土地合併利用後,仍以如附圖一所
示之整體形狀較附圖二更為規則;被告莊緞另主張如採行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B部分土地位置臨接三和路之距
離增加為100米,相較於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坐落位置臨接
三和路之距離僅須30米,實有損B部分土地經濟價值,且附
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與同段52之8地號土地相連處有高低落差
,無法搭蓋農舍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8頁),而查,依附圖
一及附圖二中B部分坐落位置相互以觀,就北側而言,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仍須通過A部分或同段57地號土地以連接
三和路,而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則須通過A部分及同段59之1
地號土地以連接三和路,此二路徑之長度相近,並無偌大之
差距,再自東南側而言,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雖較附圖
一更接近三和路,惟二者之距離亦相差不遠,故尚難認為B
部分土地於二方案中臨接三和路之距離有如被告莊緞所述之
明顯落差,再按土地利用之價值,除臨路之距離外,尚須考
量基地面積、基地地形、基地地勢等其他因素,即便B部分
土地於附圖二較附圖一之位置接近三和路,然地形亦較附圖
一更呈不規則狀而顯屬不利,且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與
同段52之8地號土地相連處縱認有高低落差而無法搭蓋農舍
,惟B部分土地除該邊界處外,仍有大部分面積足以搭蓋農
舍,且A、C部分亦有高低落差之部位,此係原山坡地形所形
成之現況,有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4月27日遠高估
字第1000427168號函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72頁),並無對B
部分特為不公平之情形,是綜合考量後,難認採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必使B部分土地日後難以利用或有大幅降低其
經濟價值之情形;再對照C部分土地而言,採行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分案,較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價值顯然較高,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及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進行評估,認系
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丙方案進行分割,不唯可促進C
部分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兩造分得土地亦屬完整,且A、B
、D各部分土地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同段59之1、59之2、5
2之1地號土地均得合併使用,且合併使用後形狀亦尚稱完整
,並未損及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利益,亦不致影響兩造目前
使用現況過鉅,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應可採取。
3、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此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所明揭。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亦為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經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不考量
農作物價值之情況下,採如附圖一即丙案之分割方案,應由
被告魏俊彥補償被告王開全新臺幣(下同)97,619元,及補償
被告莊緞228,792元,此有該所99年12月8日遠高估字第9912
08168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36頁);
而系爭土地被告莊緞、王開全原於附圖一所示之C部分種植
荔枝樹,而該農作物經送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被告魏俊彥應補償被告王開全4,400元,及補償被告莊緞
21,840元,有該所100年4月27日遠高估字第1000427168號函
所附估價報告書可佐(參本院卷㈠第280頁),依前揭法條規
定,該等作物應屬土地之一部分,自亦應一併計入補償之金
額;惟被告莊緞原於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荔枝樹,於100年7月
間業經其砍除,此為莊緞自承在卷(參本院卷㈡第80頁),應
堪信為真實,是該等荔枝樹既已不復存在,則被告魏俊彥自
無須再予以補償荔枝樹之價值,至莊緞雖主張其於該處改為
栽種鳳梨,惟為被告魏俊彥所否認,而莊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認定為真實,況即便確有重新栽種之事實,然該時
已為本案訴訟繫屬中,其本得預見訴訟結果可能採行丙方案
或丁方案,仍猶於該處重新種植農作物,自難將此不利益歸
由被告魏俊彥負擔,而令被告魏俊彥再為此部分之補償。從
而,魏俊彥應補償王開全之金額為102,019元(計算式:97
,619+4,400=102,019),並應補償莊緞228,792元。
4、至被告莊緞、王開全雖質疑上開估價結果之正確性,並謂遠
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未考慮B部分地形有高低落差及C部分
可透過同段57地號土地通行三和路,偏袒被告魏俊彥等情,
認鑑定不實云云。惟查,B部分地形固有高低落差,惟經該
事務所實地考察,A、C部分亦均有高低落差之情形,且C部
分之地勢條件稍差,此有該所100年4月17日遠高估字第1000
427168號函及99年12月8日遠高估字第991208168號函所附估
價報告書可稽(參本院㈠卷第27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且該估價報告亦已考量C部分土地與同段57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之情形,並繪製「丙方案分割後擬與鄰地合併使用示意圖
」(參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88頁),是該估價報告已詳載鑑
定之依據,並以臨路條件、道路寬度、寬深比、土地形狀、
地勢等通常影響土地交易價格因素,修正相互找補金額,核
屬有據,是被告莊緞、王開全泛稱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有
偏頗之虞,礙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另
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將來土地整體利用之
經濟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由被告魏俊彥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補償。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後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
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
├──┼─────┼───────┤
│1│王開全│如附圖一所示A│
│││分面積1,202平│
│││方公尺之土地│
├──┼─────┼───────┤
│2│莊緞│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2,188│
│││平方公尺之土地│
├──┼─────┼───────┤
│3│魏俊彥│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1,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
├──┼─────┼───────┤
│4│王鑽揚│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500平│
│││方公尺之土地│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王開全│14127分之60000│同左│
│││││
├──┼───────┼────────┼────────┤
│2│莊緞│4241分之9900│同左│
│││││
├──┼───────┼────────┼────────┤
│3│魏俊彥│2359分之9900│同左│
│││││
│││││
├──┼───────┼────────┼────────┤
│4│王鑽揚│5873分之60000│同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