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藤製圓凳壹個及未扣案之電視遙控器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6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92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之
3租屋處,與丙○○(原名 詹重光 )、甲○○、 吳樹權 相約飲酒,該四人一同在戊○○上址住處客廳飲酒至同日晚間8時許,因吳樹權提議至酒店續攤,遭丙○○拒絕,吳樹權心生不滿以腳踹踢丙○○,戊○○見狀不滿吳樹權在其住處打人,即與吳樹權發生口角,戊○○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毆打、以腳踹踢、持電視遙控器及藤製圓形凳子毆打他人身體胸腹部,有可能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雖無殺人之故意,竟仍基於傷害吳樹權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及腳踹踢吳樹權,此時甲○○、丙○○見狀上前勸架攔阻,遭戊○○推開,戊○○又持家中之電視遙控器毆打吳樹權,至此,吳樹權已由站立之姿勢蹲下改採防衛之姿勢,而戊○○仍不罷休再以雙手舉起其家中藤製圓形凳子毆打吳樹權身體數次,直至吳樹權停止與戊○○對罵為止,戊○○停手後,吳樹權以上身側躺之方式蹲靠在客廳沙發旁休息,嗣吳樹權欲至浴室清洗,由戊○○攙扶吳樹權從其蹲靠之沙發旁站起,並扶著走進浴室,戊○○至浴室後又再毆打吳樹權,並持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甲○○在客廳聽見「砰」的撞擊聲,遂跑進浴室,見吳樹權坐在浴缸內,戊○○持蓮蓬頭對吳樹權噴水,並以腳踹踢吳樹權之肩部,經甲○○阻止,戊○○始停手。戊○○上開毆打造成吳樹權受有右側顳部頭皮下血腫徑約5公分,右眼眶內緣及眼球表面瘀傷,右顴骨部徑約1.5公分皮下出血及0.5公分表皮擦傷,左眉部1.5公分擦傷,左上眼瞼0.5公分擦傷,上唇右側內緣瘀傷,胸部正中胸骨位置上
5.5乘1公分及2乘0.3公分擦傷、周圍有12乘7公分皮下血腫,左胸肋骨外側連枷性骨折,左側胸腔出血,第九肋骨以下骨折斷端刺穿肋膜、左下肺葉及橫隔膜,腹腔內十二指腸第三部分破裂,胰臟在體中線位置外傷斷裂,後腹膜腔出血等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帶同吳樹權離開戊○○上址住處時,因吳樹權臉色蒼白、神色有異,戊○○遂交代甲○○將吳樹權送醫治療,然甲○○明知吳樹權遭戊○○上開毆打,臉色蒼白、傷勢嚴重,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因而致死亡之結果,且吳樹權已酒醉而無自救之能力,竟未將吳樹權送醫,或設法通知吳樹權之配偶或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吳樹權帶上吳樹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樹權返回其自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6鄰45號之住處後,拔下該車鑰匙,將酒醉且傷勢嚴重已無自救之能力之吳樹權棄置於該自小貨車車內,致吳樹權於翌日即同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後腹膜腔共出血
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吳樹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已另審結),直至同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始由甲○○之妻 胡氏蝶 發覺吳樹權已在該自小貨車內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樹權之妻己○○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告、甲○○、吳樹權四人本來在喝酒時,吳樹權說要去續攤,我說酒還很多喝完再去,吳樹權不高興便用腳踹我,被告就起身跟他理論,兩人扭打在一起,被告有手握電視遙控器打吳樹權,後來還雙手舉起藤製圓凳毆打吳樹權很多次,一開始被打時,吳樹權是站著,直到被告拿出電視遙控器打他,吳樹權才蹲著,採取防衛的姿勢,被告用藤製圓凳打他時,吳樹權仍然蹲著,直到被告停止打他為止,當時情形真的很亂,吳樹權被打完後蹲著靠在沙發旁,直到丁○○來被告租屋處後,他叫被告帶吳樹權去浴室清洗,被告便把吳樹權扶起,並攙扶他去浴室,甲○○與吳樹權要離開時,被告有說要送吳樹權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
6至21頁);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被告在客廳用圓凳毆打吳樹權,在浴室踹吳樹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六號偵查卷宗第37頁),其又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被告與吳樹權有發生衝突,先在客廳衝突,他們二人打起來,但打架的過程已經忘記...後來被告扶吳樹權至浴室清洗,我聽見「砰」一聲,就跑進浴室看,看到吳樹權躺在浴缸內,被告拿著蓮蓬頭對著吳樹權噴水,我把水關掉,被告又打開,我再把水關掉,並叫吳樹權起來,被告就用腳踢他,後來我就帶吳樹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4至25頁、第27頁);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被告租屋處與他們四人一起喝酒,我是當天晚上10時30分至11時許到被告租屋處,當時正好有兩個人要離開,我看到其中一人臉色蒼白,看起來臉色很差,有聽到被告說要送他去醫院,當時屋子裡面很亂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足見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毆打被害人吳樹權之行為,及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出現臉色明顯蒼白、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被告亦因此要求甲○○將其送醫等情,堪可認定。
二、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造成其後腹膜腔共出血500毫升,引起低容積休克,左側胸腔內共出血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並因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且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被害人吳樹權左側血胸達1000毫升,腹腔只有在後腹膜腔出血500毫升及死者屍斑尚顯現之傷勢,研判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較後腹膜腔出血引起之低容積休克要較嚴重,其死亡機轉應為血胸引起之呼吸衰竭;其左側胸腔外傷出血係因肋骨骨折穿破肋膜,及穿刺左肺下葉與橫隔所致之外傷出血,無大管徑動脈損傷,受傷時點至出血量累積達1000毫升,可能有相當之遲延。死後變化中,屍僵一般在死後1小時後開始先由頸部小肌肉群漸次發生向下順序出現,但依據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未註明出現屍僵現象,因此死亡時間應在發現前約1小時內,亦有該所92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495號、93年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0203號、93年9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060號函附於偵查卷宗及本院卷可參。被害人吳樹權死亡係由甲○○之妻胡氏蝶於
93年6月21日上午8時15分左右發現,此據證人胡氏蝶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揆諸上開法醫研究所之函文意旨及證人胡氏蝶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害人吳樹權死亡時間約為93年6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左右;又被害人吳樹權係於同年月20日下午8時許遭被告毆打,於同日下午11時許離開被告上址住處,亦據證人丙○○、丁○○證述在卷。故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回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16鄰45號門口,拔下車鑰匙,將被害人吳樹權一人留置在該車內時起,至其死亡,共間隔達約7至8小時之久,而被害人又係因血胸達1000毫升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且其無大管徑動脈損傷,其血胸達1000毫升應顯係因上開相當之遲延未就醫所致。而甲○○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伊見到吳樹權被打有去擋,而且因此受傷,伊左側肋骨斷裂三根等語(見本院卷附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頁),其係被告毆打被害人吳樹權時,在旁勸架之人,有目睹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之經過,且其僅因勸架過程即遭打斷左側肋骨,足見其應能知悉被告毆打被害人吳樹權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而被害人吳樹權遭毆打後需被告攙扶走進浴室,且出現面色明顯蒼白、身體虛弱之情形,被告並要求其將被害人吳樹權送醫,其與被害人吳樹權離去被告租屋處後,又非由被害人吳樹權自行駕駛所有之自小貨車,而係由其駕駛被害人吳樹權所有之自小貨車搭載之,亦足徵其得知悉被害人吳樹權當時之身體狀況虛弱,又已酒醉,並無自行就醫之可能,非送醫急救,應會發死亡結果。甲○○將被害人吳樹權棄置上開自小貨車內之時間係半夜時分,一般人家均已入眠,距天亮行人來往之時尚久,且甲○○住處四周其他房屋均係鐵皮搭建之矮房,地處偏僻,此亦有甲○○住處四周照片2張附卷可稽,其於深夜時分將被害人吳樹權棄置該自小貨車上,更不易為人發現救治,該處確係無法即時接受適當救助之處所至明。綜上所述,被害人吳樹權遭被告毆打後,又因遭甲○○棄置不顧,不及送醫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吳樹權之死亡結果,顯係肇因於被告之傷害及甲○○之遺棄行為,與被告及甲○○二人之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無致被害人吳樹權死亡之故意,然對他人身體胸腹部以拳腳及器物施以重擊,將有造成被害人體內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另甲○○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若延誤送醫,亦將造成不及救治致傷重死亡,此均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則被告及甲○○二人,自均應分別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86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86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於87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吳樹權踹踢與其友人丙○○,即出手猛力毆打被害人吳樹權,致被害人吳樹權因胸腔內出血過量引起呼吸衰竭死亡,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吳樹權之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藤製圓凳一個,及未扣案之電視遙控器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九四號相驗卷宗第30頁背面),該電視遙控器一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蓮蓬頭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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