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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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振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振國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上石碇休息站前,欲由木柵方向迴轉往石碇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自文山路往木柵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頸部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雙下肢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秀卿 告訴被告趙振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0年1月21日經新北市深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簽名無誤。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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