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勇達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內,趁該商店店長 蕭沛晴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店長蕭沛晴所管領並放置於架上品牌為約翰走路及麥卡倫之威士忌各
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700元)並藏放在其所穿之外套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沛晴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卷第57至58頁),並有證人蕭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9頁正反面),復有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天羅地網系統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見103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10至14頁、第32頁、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訴意旨略以:已有悔悟,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酌刑等語。查原審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其於犯行期間曾與被害人道歉及商討賠償事宜云云,然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未達成和解賠償,原審量刑自屬妥適,是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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