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22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 被告 林文旗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旗於民國85年1月30日邀同被告劉惠珍向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410,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月30日起105年1月30日止,並約定本金及利息自85年2月30日起,以每1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依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計算,並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繳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份,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前開借款遭合作金庫銀行主張視為到期,現尚欠本金3,285,21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8年3月11日將其對被告林文旗、劉惠珍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科目名細分戶帳、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影本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