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1月25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2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
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8月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15至16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田中村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毒品案件,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1年度他字第1518號拘票,於102年3月12日6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進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志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另被告於遭查獲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編號:恆警分字000000000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依法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經該研究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8ng/mL;並經本院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甲瓶安非他命濃度為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90ng/mL;乙瓶安非他命濃度為3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2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4日0000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518號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檢驗照片共2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準此,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故自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被告之尿液中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未逾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故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19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於本院102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尚難以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王志勝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後,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