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平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雲平(又名王 小萍 )平時以看護為業,並兼有提供仲介外籍看護之服務,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已預見無法提出相關居留證明文件之NGUYENTHIQUI(綽號 阿花 ,下稱以中文姓名 阮氏 貴)可能為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勞工,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5月19日,媒介 阮氏貴 至屏東縣○○鄉○○○路○○○號,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受雇主 張期富 僱用擔任看護其配偶 鍾宛庭 之工作,僱用期間自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王雲平則自阮氏貴薪資按日抽取2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營利;
(二)於101年7月13日,媒介阮氏貴至高雄市○○區○○街○○○○號,以日薪2,000元受雇主 李瓊珠 僱用擔任看護其父親 李金福 之工作,僱用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王雲平則自阮氏貴薪資按日抽取7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營利;
(三)於101年7月25日,媒介阮氏貴至屏東縣崁頂鄉某處,以日薪1,300元或1,400元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雇主僱用擔任看護,僱用期間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王雲平則自阮氏貴薪資按日抽取3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營利。
嗣因冠龍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冠龍公司)員工 王世貞 商請王雲平協助擔任臨時看護,王雲平即轉介紹阮氏貴,並於101年7月29日9時30分前某時,陪同阮氏貴抵達約定地點後隨即離去,而王世貞見阮氏貴行徑有異,經通報公司主管後,發現其為公司所仲介引進之外籍勞工,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人員於102年1月23日,在王雲平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雲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媒介阮氏貴為他人工作3次,並均從其薪資按日抽取仲介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阮氏貴向伊說係嫁在九如的越南新娘,伊不知道阮氏貴係非法逃逸外勞,不然就不會介紹給王世貞了,且伊係出於好意,沒有營利意圖云云(偵卷第29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
二、經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雇主聘僱該外國人工作,不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是符合該規定之外籍配偶,即便在我國境內受僱為他人工作,尚非屬「非法」之情形,則縱加以媒介為他人工作亦不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二)阮氏貴(綽號阿花)為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勞工;被告(又名 王小萍 )平時以擔任看護為業,並兼有提供仲介外籍看護之服務,且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分別:1、於101年5月19日,媒介阮氏貴至屏東縣○○鄉○○○路○○○號,以日薪900元受雇主張期富僱用擔任看護其配偶鍾宛庭之工作,僱用期間自10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並按日抽取阮氏貴薪資200元作為仲介費用;2、於101年7月13日,媒介阮氏貴至高雄市○○區○○街○○○○號,以日薪2,000元受雇主李瓊珠僱用擔任看護其父親李金福之工作,僱用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並按日抽取阮氏貴薪資700元作為仲介費用;3、於101年7月25日,媒介阮氏貴至屏東縣崁頂鄉某處,以日薪1,300元或1,400元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雇主僱用擔任看護,僱用期間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並按日抽取阮氏貴薪資300元作為仲介費用,及轉介紹阮氏貴予冠龍公司員工王世貞擔任臨時看護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反面),復據證人阮氏貴、張期富、李瓊珠、王世貞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第7至9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102年10月29日移署專二高二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扣案物可供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我國社會因婦女教育水準、就業率均有所提高及家庭觀念變動等現象,導致傳統以婦女為主要家庭照護勞力來源之情形受有影響,加以人口高齡化及勞動價值觀念轉變,照護人力需求逐年升高,勞動市場上因而面臨照護人力短缺、僱用成本相對偏高之窘境,薪資相對低廉之外籍勞工參與我國照護勞力市場遂成為普遍之社會現象,特別係緣由於家庭照護人力之迫切需求及我國籍看護僱用成本高昂,外籍看護幾取代我國籍看護成為家庭照護之普遍來源;同時,伴隨外籍看護之引進,相關入出境審查、仲介糾紛、外籍勞工管制、管理等法律問題亦成為當代社會之重要議題,諸如不法仲介勞力壓榨、外籍人士偷渡來臺工作、假婚姻真打工、合法引進外籍勞工非法逃逸以圖賺取更高額報酬,或逃逸外籍勞工偽稱外籍配偶以掩飾非法工作犯行等等,均為國人所不陌生,社會新聞亦屢見不鮮,相關外籍人士在臺工作之媒介、僱用要件及申請流程,乃至於因婚姻來臺而得否免經申請即得在臺工作等規範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民眾資訊取得管道亦屬多元、便利;從而,依當前社會一般民眾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媒介、僱用外籍人士在臺工作,倘該人未能提出一定證明文件以供查驗者(以本件言,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款規定,媒介、僱用外籍配偶者,至少應要求其提出居留證),應均能預見所為媒介、僱用行為係屬非法,且該媒介、僱用之外籍人士或為非法來臺,或為非法逃逸外勞,或單純未經主關機關許可等事實,以上並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而為公眾周知之事。查:
1、證人阮氏貴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2012年4月2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伊,先是由同越南籍之非法逃逸外勞 阿洋 (即DUONGTHIDU,下稱以中文姓名 楊氏 余)問伊要不要跑出來另找工作,薪水比較高,之後被告也說會介紹伊去當看護云云(本院卷第2頁),惟核與證人 楊氏余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不認識阮氏貴,也沒有介紹她給被告,伊不知道阮氏貴為何要說伊有打電話問她要不要逃跑另外找工作,可能是她被抓到後認為是伊檢舉的,所以要報復等語(警卷第22頁、偵卷第38頁)迥然相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阮氏貴於警詢初始即稱:伊於10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係因為被非法仲介被告騙去鳳山讓警察抓,伊要向警察說被告慫恿伊從合法雇主處跑掉並經仲介去非法工作之事云云(警卷第1至2頁),則綜觀證人阮氏貴此部分證述脈絡暨證人楊氏余所證述內容,證人阮氏貴似非無挾怨報復之嫌,則其所證經被告主動聯繫從合法雇主逃跑乙情,可信性已生有瑕疵,是事實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並非「明知」證人阮氏貴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之認定。
2、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於2000年左右就來到臺灣,知道很多逃逸外勞在臺灣沒有工作,也知道在臺灣工作要有工作證,但有結婚就可以工作;伊跟阮氏貴見面時,有跟她要居留證,但她說匆匆忙忙忘記了,且伊幫她介紹三個地方,每次都有要居留證,她都拿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經本院再訊以有無介紹過其他越南新娘工作時,亦回稱:有介紹過,也有跟她們要證件,對方也都有給伊等語(本院卷第29頁),再被告本身即以擔任看護為業,兼有提供仲介外籍看護之服務,並自行印製有「專業看護王小萍」名片及明載:「介紹--申請外籍看護」之廣告文宣,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來臺多年,對於我國非法逃逸外籍勞工與外籍配偶在臺工作等社會議題自應有所瞭解,且對於外籍人士在臺工作應具備一定要件並提出申請乙情,亦足認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縱屬外籍配偶亦應提出居留證以供查驗乙節同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更非首次媒介外籍配偶受僱他人工作,斷無輕信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阮氏貴,係所稱嫁至高雄市九如鄉之外籍配偶之理;況且被告所抽取仲介費用,分別為自每日薪資900元、2,000元、1,300元或1,400元各抽取200元、700元、3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占阮氏貴薪資比例至低仍達百分之二十,苟若阮氏貴確係合法來臺且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當可自覓工作,實無任由被告抽取如此高比例仲介費用之必要,是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經驗與通常事理,被告自其初見阮氏貴之始,對於阮氏貴可能為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應已有所預見,堪以認定。
3、再被告既有前揭所述阮氏貴可能為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預見,仍於101年5月19日兩人初次見面即媒介阮氏貴非法為他人工作,且於101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二、三度為媒介行為,所媒介阮氏貴受僱總期間亦接近2月之久,更親自載送阮氏貴前往各工作地點,此均經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證人李瓊珠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要求小萍提出看護的身分證件,但她都一直拖延等語(警卷第5頁)、證人張期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及阮氏貴均騙伊說是結婚來臺之外籍新娘等語(警卷9頁),則被告預見阮氏貴可能屬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猶未採取釐清確認之措施,依然積極載送其前往工作地點,顯有容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意;甚者,被告既於其第三次媒介阮氏貴受僱期間,發現阮氏貴懷有冠龍公司名片,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已接近「明知」其為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程度,竟未有何中止阮氏貴受僱,或主動報警舉發之行為,益徵縱所媒介之阮氏貴係屬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自明。
4、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基於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顯堪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以:阮氏貴向伊說係嫁在九如的越南新娘,伊不知道阮氏貴係非法逃逸外勞,不然就不會介紹給王世貞了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故意,除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法定構成要件中之「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並未明定以「明知」為限,縱屬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亦為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所包含,是被告雖非「明知」證人阮氏貴係非法逃逸之外籍勞工,惟在對此節之可能已有所預見之情形下,猶未違背本意加以媒介非法為他人工作,揆諸前揭說明,所辯仍無解於本罪之相繩;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王世貞以為己身有利之證據調查,惟稽諸證人王世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客戶所聲請之看護未引進前,若有看護需求之空窗時,伊就會請被告來協助,本次被告係表示沒空而另介紹阮氏貴,並向伊說係外籍新娘,因伊認為係外籍新娘就無妨,但阮氏貴經被告帶到約定地點後行徑詭異,一直帶著大口罩,加上她係越南籍,伊才心生懷疑,後來發現她是公司所引進仲介之非法逃逸外勞,即立刻報警處理;伊有請阮氏貴出示居留證,但她說沒有帶;伊都是請被告本人協助,被告轉介紹的情形很少,伊也不會通知公司,且之前被告介紹的大陸籍看護都已經有身分證了,越南籍的只有阮氏貴,至於費用則是雇主直接支付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反面),足認證人王世貞係於「個人」所服務之客戶有所需求時,方尋求被告協助,並非與證人王世貞「冠龍公司」有所合作,自無如同冠龍公司得輕易審查阮氏貴是否屬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可能,則客觀上被告介紹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之行為,已難認有自曝犯行之高度可能;甚且證人王世貞主要係因阮氏貴行徑詭異,方心有所疑而進一步通知公司、報警處理,亦足認其對於被告所介紹之人原則係採取信任之態度,並未有何需報備公司之特別審查程序,而被告既與證人王世貞合作多次,對於此情亦當有所瞭解,自乏被告所辯「伊不知道阮氏貴係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不然就不會介紹給王世貞了」之理,是證人王世貞所證當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另辯以:伊係出於好意,沒有營利意圖云云。惟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既於阮氏貴受僱薪資「按日」抽取仲介費用,抽取比例至低更達百分之二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具有藉媒介阮氏貴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而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出於好意」,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前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目的在禁止任何人媒介國內雇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聘僱外國人非法於國內工作,且按民法上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案如事實欄一所載雇主,得以聘僱阮氏貴未經許可為其工作,乃因被告介紹陪同,並與雇主洽談報酬計價、受僱期間等相關事項所致,若無被告居中協助之行為,各該雇主顯難獨力完成前述聘僱之行為,因認被告居間介紹之行為,確屬「媒介」甚明。是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三次媒介行為,所媒介雇主、工作地點、抽取仲介費用、期間長短均有所異,各該行為顯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被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憑,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三罪,難見悔改之意,且為牟私利,媒介逃逸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不僅足以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生危害難為輕微,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職業為看護兼仲介、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0頁),及其非法媒介人數(僅一人)、各次媒介受僱期間長短(分別為43日、11日、4日)、所抽取不法利益多寡(分別為8,600元、7,700元、1,200元)等一切情狀,依各次犯行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固為被告犯本件三罪所用之物,惟依其於警詢時陳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以 伊老公 名義申請,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為相反之認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所犯三罪有所關聯,同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所有人│備註│├──┼─────────┼──┼───┼───────┤│1│THEPIG便條紙│1本│王雲平││├──┼─────────┼──┼───┼───────┤│2│電子產品│1台│王雲平│含000000000│││(VITA黑色手機)│││門號SIM卡一張│├──┼─────────┼──┼───┼───────┤│3│電子產品│1台│王雲平│XPERIA紅底黑色│││(SONYERICSSON手│││、含0000000000│││機)│││門號SIM卡一張│├──┼─────────┼──┼───┼───────┤│4│電子產品│1台│王雲平│含0000000000│││(Hugiga銀質手機)│││門號SIM卡一張│├──┼─────────┼──┼───┼───────┤│5│白色計算紙│1本│王雲平││├──┼─────────┼──┼───┼───────┤│6│沒封面小筆記本│1本│王雲平│右上草莓印│├──┼─────────┼──┼───┼───────┤│7│電腦設備│1台│王雲平│白色D270小筆電│││(ACER/ASPREONE)│││、含黑色電腦包│├──┼─────────┼──┼───┼───────┤│8│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王雲平││├──┼─────────┼──┼───┼───────┤│9│ 林云新水 筆記本│1本│王雲平││├──┼─────────┼──┼───┼───────┤│10│灰色筆記本│1本│王雲平│ 康林 國際機構│├──┼─────────┼──┼───┼───────┤│11│木紋筆記本│1本│王雲平│NOTEBOOK│├──┼─────────┼──┼───┼───────┤│12│藍色格子筆記本│1本│王雲平│NOTEBOOK│├──┼─────────┼──┼───┼───────┤│13│電子產品│1台│王雲平│含0000000000│││(BentenA66手機)│││、0000000000││││││門號SIM卡兩張││││││、黑色│├──┼─────────┼──┼───┼───────┤│14│編號卡片│17張│王雲平││├──┼─────────┼──┼───┼───────┤│15│ 李美慈 │1張│王雲平│藍色│││0000000000紙片││││├──┼─────────┼──┼───┼───────┤│16│名片│1張│王雲平│ 葉云 │├──┼─────────┼──┼───┼───────┤│17│履歷表│2張│王雲平│ 阿賢 、 施美綺 │├──┼─────────┼──┼───┼───────┤│18│ 謝麗君 長期居留影印│1張│王雲平││││本││││├──┼─────────┼──┼───┼───────┤│19│陳小姐便條紙│1張│王雲平│黃色、車上搜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