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蔡清安
張麗卿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25號債權憑證,其上執行名義名稱欄記載:鈞院87年度執二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及97年度執二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惟鈞院87年度執二字第3134號債權憑證與其後之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二者時隔六年之久;93年度執二字第37316號債權憑證與其後之97年度執二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二者亦時隔四年之久,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示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致其對聲請人等之票據債權罹於時效。雖相對人其後有為債權憑證之換發,然時效無法重行起訴,相對人對聲請人等之票據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聲請人等於103年7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和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10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等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蔡清安所有之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本件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77,377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777,377元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242,930元【計算式:777,377元×9.375%×(3+4/12)年=242,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等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42,930元為適當,並准聲請人等關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