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加市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催字第4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7年12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眾日報,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10
7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41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陳金和 │加市多有限│高雄市第三│00000000│3,150元│107年8月30日│0000000000││││公司│信用合作社│││││││││○○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