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上午止,在屏東縣枋山鄉善餘村楓港溪橋邊、楓港海邊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或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手肘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1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於㈠93年10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警方並於同年月11日日3時2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93年12月31日16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甲○○,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94年6月7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93年10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93年12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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