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即均含有MDA及MDMA成份之橘色藥錠貳拾壹顆(驗餘淨重伍點叁肆公克)、橘色藥錠粉末壹瓶(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橘色藥錠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MDA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應更正為:「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成分之橘色藥錠21顆、橘色藥錠粉末1瓶及橘色藥錠粉末1包,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MD
A及MDMA成分之藥錠21顆(驗餘淨重5.34公克)、藥錠粉末
1瓶(驗餘淨重0.05公克)及藥錠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等語,暨證據㈡所載「MDMA」均應更正為「MDA及MDMA」外,其餘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A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多,然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詎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橘色藥錠21顆(驗餘淨重5.34公克)、橘色藥錠粉末1瓶(驗餘淨重0.05公克)及橘色藥錠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均為含有MDA及MDMA成份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
9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313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