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第5422號、第5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7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恩主公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8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埔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10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28日、102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米白色糊狀物1包(即附表一編號1)、米白色粉末
5包(即附表二編號1)、白色粉末2包(即附表二編號5),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即附表二編號2)、白色透明結晶塊2包(即附表二編號6),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102年8月
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10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28
220號、第0000000號、102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102855
3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可憑。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堪予採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2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56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編號3至7)│5包│合計驗前淨重1.67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2包│合計驗前淨重1.791公克│││2)││,驗餘淨重1.7908公克│├──┼───────────┼─────┼───────────┤│3│氟硝西泮│5粒│合計驗前淨重0.999公克│││││,驗餘淨重0.9746公克│├──┼───────────┼─────┼───────────┤│4│米黃色粉末(編號8)│1包│驗前淨重1.23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5│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餘淨重1.7578公克│├──┼───────────┼─────┼───────────┤│7│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