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624號被告周嫌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凡士林潤滑油1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嫌所犯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6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910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本件當場查扣之凡士林潤滑油1瓶,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