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68號)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維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惟仍基於有預見對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華南銀行帳號),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帳號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 張晏綾呂傳 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處刑書誤載為而以臨櫃繳款或ATM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黃維新之上開帳戶內,張晏綾、呂傳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晏綾、呂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維新固對有以自己名義申設上開帳戶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伊係在家中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存摺(下稱帳戶資料)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張晏綾、呂傳因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其所匯入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經告訴人張晏綾、呂傳於警詢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張晏綾、呂傳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詐騙集團成員有以被告上開帳戶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張晏綾、呂傳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已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所用等情,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除該帳戶資料遭竊外,家中並無其他物品同遭竊取等情,實與常情有違,且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嚴密保管,於知悉遺失時迅即掛失,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一併置放,並任令散置他處脫離掌控不予聞問,發現遺失,卻未報警處理,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供情節顯悖於常情,難以憑信。
㈡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之提款卡若係遺失,為何在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加以利用,且拾獲之人又為何恰為詐欺集團之人,均核與事理相違。
㈢再觀諸偵查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上開帳戶在被害
人匯款進入之前僅有餘額新台幣(下同)294元,且自102年10月18日、同年月23日有金額匯入,隨即提領,此有交易對帳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金融卡遺失後,尚有他人持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被告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諸被告之帳戶資料,密集之匯入提領前之餘額僅為29
4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詐欺前案紀錄,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新臺幣)││├──┼───┼─────┼───────────────┤│一│張晏綾│45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晏綾,佯│││││稱伊等為高雄長庚心臟科護士與警│││││察人員,張晏綾因健保卡遭人盜用│││││以申請理賠而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須立刻將左開款項匯入黃維新上開│││││帳戶內,以利監管等語,致張晏綾│││││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郵局│││││以臨櫃繳款之方式,將上揭金額匯│││││入黃維新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呂傳│800,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2至23│││││日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呂傳,佯稱│││││伊等為臺大醫院護士與檢警人員,│││││呂傳因健保卡遭人冒用現已分案調│││││查,須立刻將左開款項匯入黃維新│││││上開帳戶內等語,致呂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處刑│││││書誤載為臺南市玉里區)土地銀行│││││以臨櫃繳款之方式,將上揭金額匯│││││入黃維新上開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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