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聰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68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聰華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到案執行時,執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命其立即入監服刑,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自101年6月17日犯前案之酒後駕車罪,至102年5月26日再犯本件止,已長達近1年未曾再犯,足見其有相當之悔意,復參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駕駛自小客車違律之犯罪手段、未肇事造成實際損害等情狀,可見檢察官認其義務違反情節重大,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顯有不當,再其於103年1月20日經醫師診斷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脂質血症」等,須長期於醫院門診藥物治療及追蹤,顯見其身體狀況欠佳,不適入監服刑,否則健康惡化,甚有危及生命之虞,又其為伯龍有限公司負責人,入監服刑已造成公司運作困難,業務皆已停擺,倘因而倒閉,員工生計將無以為繼,員工家庭頓失經濟來源,有害社會安全,況按法院及檢察署之慣例,均會審酌國人年節團聚之情理,儘量於過年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及同意易科罰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至今,業深感悔恨莫及,實已受到嚴重教訓及心生警惕之效果,未來絕不敢再重蹈覆轍,為此請撤銷檢察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足資覆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則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2年5月26日,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月13日經傳到案接受執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後,執行檢察官認其於99年11月至102年5月間4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記取前此偵查、審判及執行經驗,未見悔悟,罔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暨命令等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6807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送醫急救,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100毫升268.6毫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0年度偵字第62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01年3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再於101年4月28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釣蝦場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嗣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判處罰金10萬元,並於101年6月30日確定,嗣於101年8月30日完納罰金執畢,復於101年6月17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海產店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確有於短短3年內,即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事實,彰彰明甚,且其於前2次犯行均有肇事之情,甚致己傷,第3次犯行則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曾受准予易科罰金之寬典,嗣經一定期間未再有犯罪紀錄,其對前3次犯行固堪認有相當之悔意,然於完納易刑處分之罰金後不到9個月之時間,即未能繼續堅持,猶再為本件與前3次犯罪類型、罪名殊屬同一,且行為模式高度雷同之犯行,甚至其於本件犯行所駕之交通工具種類為危害性較諸機車甚高許多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聲明異議人仍不知戒慎己行,確實痛改前非,反變本加厲,視法令規範為無物,罔顧用路人之公眾安全,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要屬短時間內之慣犯,故本件對聲明異議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如不予發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本諸法律所賦與刑罰執行指揮之職權行使,審酌上開事由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屬有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不當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二)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所犯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執行時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查明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宣告刑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而須一概准許易科罰金之聲請。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毋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倘檢察官未濫用裁量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職此,聲明異議人縱有上揭身體健康、公司事業等因素存在,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經核仍無足以據此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目的性、合義務性裁量。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揭裁量權限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是以,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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