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務人 張學禮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63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49及分期清償之年終與中秋、端午獎金467元)、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488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與中秋、端午獎金46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60,5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甲○○○○,每日工作9小時,月休4天,
平均每月薪資21,646元(未扣除勞健保,惟已加計加班費),加班並非常態,公司固定發放年終紅包3,600元及中秋、端午獎金各1,000元,勞動節並無獎金,發放方式以現金為主,有甲0000000年2月27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6月至103年1月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張○(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甲○○協議由其獨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權利義務,甲○○亦具狀表示自伊與債務人離異迄今,從未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已許久未與債務人聯繫,不知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等。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撙節開支,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張○同住於債務人母親 鄭金玉 所有房屋,致與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之補助資格不符,故張○自102年1月起已無法每月受領兒少津貼1,900元,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子女張○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甲○○103年2月28日具狀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8年度家協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7日函、本院103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3年3月10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堪認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子女張○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2,625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17,952】,且因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其母所有房屋,固無庸給付租金,惟債務人與其母協議由其全額負擔水電瓦斯等共同家庭費用支出,亦屬合理,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期平均清償當年度年終獎金及中秋、端午二節獎金(計每年5,600元),債務人復願意將所投保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7,333元平均列入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36期清償,亦有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4日回函及債務人103年4月14日提出收入財產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2003年出廠之汽車(已逾耐用年限許久
,且已逾檢註銷)乙台,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7,33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86,840元,有甲○○○○提出債務人102年6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100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94,672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1,900)〉×8+〈10,244元+6,834〉×16=394,67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60,5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㈡債務人應與前任配偶協議分擔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用,且張○每月受領兒少補助1,900元,則債務人分擔之扶養費用另應扣除上開受領補助金額,顯有相當撙節空間,足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力清償,故無法同意等語。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年終獎金及中秋、端午獎金全數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自與前任配偶甲○○離異以來,獨力承擔未成
年子女張○之扶養義務,甲○○已許久未與債務人聯繫,亦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用支出。而未成年子女張○曾於101年5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每月1,900元,嗣因與親屬同住,而同住親屬名下有不動產若干價值,致與補助資格不符,目前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救助或補助,有甲○○103年2月28日具狀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及本院98年度家協字第20號調解筆錄影本、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7日函、本院103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確有獨力扶養子女張○之必要。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漏未陳報低收入戶兒少補助情形,顯有誤解,立論亦顯不足,實難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1,63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149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與││三節獎金467元),共36期。││(2)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488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及中秋、端午獎金467元),共36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500,577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760,500元││5、清償成數:6.61%││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36期│第37期至第72期│││││││(含分期清償之│(含分期清償之年│││││││保單解約金2,1│終及中秋、端午獎│││││││49元及分期清償│金467元)│││││││之年終及中秋、││││││││端午獎金467元│││├──┼──────┼─────┼────┼───────┼────────┼──────┤│一│元誠第二基金│522,137│4.54%│528│431│34,524│││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二│富邦資產管理│907,068│7.89%│918│749│60,012│││股份有限公司││││││├──┼──────┼─────┼────┼───────┼────────┼──────┤│三│滙誠第一資產│237,999│2.08%│242│197│15,80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聯邦商業銀行│849,367│7.39%│860│701│56,196│││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台灣)商│1,042,225│9.06%│1,054│860│68,90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新光行銷股份│463,513│4.03%│469│382│30,636│││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744,587│6.47%│753│614│49,2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萬榮行銷股份│328,085│2.85%│332│270│21,672│││有限公司││││││├──┼──────┼─────┼────┼───────┼────────┼──────┤│九│中國信託商業│3,854,088│33.51%│3,900│3,179│254,84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永豐商業銀行│475,361│4.13%│481│392│31,428│││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良京實業股份│1,179,143│10.25%│1,193│973│77,976│││有限公司││││││├──┼──────┼─────┼────┼───────┼────────┼──────┤│十二│遠東國際商業│654,409│5.69%│662│540│43,27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京城商業銀行│242,595│2.11%│245│200│16,02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1,500,577│100%│11,637│9,488│760,5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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