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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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訴字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竟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且扣得之保險套4個、鑰匙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及現金2200元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且扣得甲○○所有供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用之鑰匙2支,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現金600元等物,另扣得非甲○○所有之保險套4個及現金1,600元等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以其名義承租前揭處所,供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容留之行為,且其亦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又本件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不論其是否確實獲得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是本件被告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再容留該女子於其所承租之上址內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查被告自102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度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均為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於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從中獲取利益不高,所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36頁背面),復據證人 葉素英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保險套(未拆封)4個、現金1,600元等物,均屬葉素英所有,應另由查獲單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爰不併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又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非供被告犯本案或因本案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89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訴字第3827號、98年簡字第587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9年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初起,承租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作為性交場所,並僱佣容留、媒介葉○○擔任小姐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600元之價格,完成性交易後,由葉○○向男客收取費用,其中甲○○得獲得1000元之代價。嗣於102年11月6日21時15分許,媒介葉○○與男客 陳文裕 至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之保險套4個、鑰匙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及現金22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保險套4個、鑰匙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及現金2200元等物扣案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容留並媒介葉○○為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保險套4個、鑰匙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200元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