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蘇智亮 被告 黃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利息餘額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