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允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二、被告張允斌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本院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茲因本案業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經訊問後,始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被害人 蘇茂良蘇雅雯李明憲 同意原諒被告,被告對於被害人 陳美玲 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亦為認諾,態度非惡,尚見悔意,故羈押之必要性已大幅減低,而非不得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之。爰依上開規定,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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