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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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益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益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7787-JP號」前應補充「車牌號碼」。
二、核被告余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盆栽、空花盆之價值非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