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劉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年息19.71%循環
信用利息,且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欠9萬9,611元(其中本金9萬2,691元,已到
期利息4,520元、逾期手續費2,400元)。又慶豐商銀業將
本件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及利息,及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
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9萬2,691元及其利息(含已
到期利息4,52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核減之職權,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參照。所
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12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開兩造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
,性質屬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
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
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過高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
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2,400元,始為
適當。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